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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沈辉主任承办的援助案件,被省法援中心评为精品案件第一名
2021/1/18 10:47:35 浏览次数:1473

附:安徽法援公众号原文

 

省高院改无期为有期,看这位律师如何辩护的?

                                                                   优秀法援案例展播


        2020年12月1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第四届“优秀法律援助案件评选”获奖名单揭晓。“侯某某贩卖毒品案(皖援刑〔2018〕362号)”获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精品奖)。


 

案件承办律师

沈辉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看看他是如何辩护的

 

1、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

主要理由:上诉人之所以要贩卖毒品给不认识的阿会,是由于阿生等的居间介绍。查阿生三次笔录……阿会是毒品买家、是共同犯罪员。但没有阿会的任何立案、撤案、另案处理信息。

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司法实践中,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进而查明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如果购买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然而本案中购买毒品者阿会未被立案调查。

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有关规定: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宽处罚。

2、阿森贩卖给阿生等的毒品仅仅是根据言词证据确认,没有查获毒品,因此也无法做成分和含量的鉴定,不能排除含量极低或大量掺假甚至是假毒品的可能性,毒品的数量仅仅是根据双方供述确定的,该数量是否含包装的重量,测量工具是否精确均无法查实,因此该数量也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已经实际控制了商定交易的毒品。应当认定全案犯罪形态为犯罪未遂。

 


作者 | 沈   辉

责编 | 都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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